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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来源:裁判文书网作者:时间:2016-06-07 01:36:0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7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被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5月,史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6302307分,在东城区东二环辅路左安门桥北主路出口处,某出租公司驾驶员马某驾驶车牌号为京BP0563的车辆与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和右小腿开放性损伤。故起诉要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医疗费4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5517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9元、财产损失3390.5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某出租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马某履行的系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史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史某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某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的780元餐费也是由某公司垫付的。因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安盛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车牌号为京BP0563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6302307分,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左安门桥北主路出口处,某出租公司驾驶员马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P0563的车辆与史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导致史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史某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0天。事故发生后某出租公司垫付了史某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780元的餐费。2014417日史某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史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史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99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013107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201418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

史某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因事故发生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某公司不认可北京百姓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认为没有显示购买药品的名称。史某提交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聘用协议、误工证明、报酬发放明细、股东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劳动合同显示史某在北京某烤鱼店担任经理,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某公司认为史某主张的两份收入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史某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可,只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史某误工费。史某提交户口簿和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其中史某之女张禧雨,199889日出生。史某提交出租车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损失情况,某公司只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距离相符的票据。史某提交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购买鞋和服装的发票用以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某公司认为应当以修理价格进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财产损失数额。庭审中史某未提交有关营养费的相关证据。

另查,史某为非农业户口。

再查,事故发生时马某履行的系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某公司就事故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某公司驾驶员马某驾驶车辆与史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某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史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某出租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史某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北京百姓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中无法显示实际购药明细,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上述两张发票证据不予采纳,医疗费的数额为223.98元。史某住院7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某出租公司已支付史某780元,故某公司还需赔偿史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2720元。关于营养费,史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法院结合史某的具体伤情以及医嘱内容酌定营养费的数额为4000元(100日*40元/日)。关于误工费,因史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史某提交了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此部分误工费数额为80000元,因史某未提交在北京某烤鱼店所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某公司对史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不予认可,另史某为该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者,直接管理工资的发放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故对史某每月15000元误工费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将参照北京市同类餐饮行业经理的收入标准酌情确定史某在北京某烤鱼店工作期间误工费的数额为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故误工费的数额共计14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史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法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史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事实,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关于交通费,史某就医过程势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实际就医时间、路程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史某因伤导致十级伤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史某仅提交了购买电动自行车、鞋及服装时的发票,未就实际损失情况提交证据,法院根据实际案情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为2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6月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史某医疗费二百二十三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二十元、营养费四千元、误工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九角八分;二、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史某误工费三万四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角五分)、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三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零八十三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对误工费进行依法改判。理由是史某提交的两份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或社保证明;此外,根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胸骨骨折误工90天,护理30天。原审法院确定8个月的误工时间与此不符。

史某同意原判,针对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关于误工期有诊断证明、有医嘱;关于误工费原审中已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原审判决是合理的。

安盛保险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参加二审庭审,请求本院书面审理。其同意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聘用协议、误工证明、报酬发放明细、劳动合同、股东协议、工资发放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独生子女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及购鞋、服装发票、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史某误工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史某提交了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及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10000元,因伤休息8个月扣发工资80000元。史某另提交了北京某烤鱼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其月工资15000元,因伤请假8个多月,扣发请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两个证明并结合史某与上述两个单位所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以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所确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至于误工时间,史某提交了医院出具的休假8个月的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史某的受伤程度并结合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史某误工8个月亦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的处理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安盛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参加二审庭审,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史某负担113元(已交纳),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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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娜律师,北京京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职民商事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陈娜律师从业10余年以来,精专于民商事案件的解决。 陈律师具有深厚的民法学、诉讼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实战经验。在多年办案过程中,陈律师积累了一套办理民商事案件的行之有效的宝贵经验,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包括谈判、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解决问题的方案,行之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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