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交通肇事逃逸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史×的家属刘×、史×、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9月28日16时55分许,驾驶科西嘉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三路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高×驾驶的鸿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后孙某驾车逃逸,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肇事后逃逸是受他人教唆,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史×家属的意见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系故意杀人,而非交通肇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科西嘉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三路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高×驾驶的鸿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后孙某驾车逃逸,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驾驶王×1的黑色雪佛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南侧,在非机动车道内超同方向行驶的厢式货车时,车右侧与一个骑自行车人的自行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厢式货车刮蹭;后其在王×1的唆使下,开车逃离了现场。
2、证人高×的证言: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驾车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到东高村音乐环岛南侧约200米处时,其听到车后部"咣"的一声响,从后视镜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刮撞到其车右后部,该车向北逃跑,车牌号为×。其停车后,从后视镜发现在右后方约10米好像躺着一个人,便打电话报警。其下车后看到那个人趴在非机动车道上,身体右侧约三四米处一辆自行车倒在马路牙子上,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人拉走。
3、证人王×1的证言:2013年9月28日16时55分左右,孙某驾驶其购买的雪佛兰科西嘉牌轿车,沿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高村路口南侧,孙某从非机动车道内超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厢式货车时,车右侧与一辆由南向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车左侧又与厢式货车的右侧发生刮撞。其从车窗户看到骑自行车的人受伤后趴在非机动车道上。在其唆使下,孙某驾车逃离现场。
4、证人王×2的证言:2013年9月28日下午,孙某驾车在行驶途中刹车,其看到车左侧有一辆货车,在刹车过程中,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事故后,其看到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和左后视镜撞坏了。副驾驶的人说赶紧走吧,孙某开车离开了现场。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塑料膜碎片与×号轿车前引擎盖右前端表面覆盖的破损塑料膜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7、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史×因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
8、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9、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孙某为全部责任,史×、高×无责任。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停车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孙某虽系在他人的指使下逃离现场,但该情节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具有杀人的故意,故被害人家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立
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
人民陪审员 唐 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雨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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