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交通肇事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贾××、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25日12时2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津×××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将车停放在路边,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打开车辆左前门时,与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坐李某)右侧发生剐蹭,造成电动三轮车翻倒,王×、李某受伤。同年9月14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刘×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刘×被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王×、王×、薛×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贾××、袁××所提被告人刘×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家属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郭亚军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雪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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