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危险驾驶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曾用名:李×1)。因无照驾驶和套牌于2013年11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0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于2013年11月13日2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套牌的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都市村庄KTV门前追尾刘×驾驶的机动车,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李×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6mg/100ml。被告人李×赔偿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所提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对李×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李×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李×无驾驶资格,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等情节,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上诉人李×的强制措施已予变更,其刑期起止日期应根据实际羁押日期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诤
代理审判员 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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